【摘要】分析了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沿革,指出现行的立法存在理论上有缺陷、实践中有困难、效力上有冲突、技术上有混淆的不足。认为推行工程质量保险是解决问题的有益模式。
【关键词】 质量保修; 缺陷;工程质量保险; 十年责任险
工程项目质量(Project Quality)是指满足一个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工程项目质量特性的综合要求的能力.包括工程建设各个阶段的质量及其相应的工作质量。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优劣,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得失,尤其是在工程交付使用之后,建筑产品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往往并不具有维修工程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因此构建一套完善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明晰质量保修的主体、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和方式显得十分必要。但是,综观我国相应各层次的立法存在理论上有缺陷、实践中有困难、效力上有冲突、技术上有混淆的不足,因此现从我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沿革人手.分析不足,希望能够从内部制度完善和引入国际惯例两个层面寻求问题的解决。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沿革规范我国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我国《建筑法》对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第62条和第80条。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吉林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06年第5期务院规定”。历经近十年的发展,以保修责任承担方式为依据.我国的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大概可分为如下阶段。
质量保修金模式该模式以1999年12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为代表,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方式为质量保修金。作为该示范文本附件之一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承、发包双方可约定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质量保修金以保证其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并在范本中提示性规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由于我国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根据不同工程部位而有所不同.并且对于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实施终生保修,该模式的应用将导致承包人大量资金长期滞留在发包人手中,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存在立法技术层面的缺陷,因此很快被建设行政部门予以修正。
责任主体模式该模式以2000年6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为代表。建设部根据该办法有关规定,随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附件3((31程质量保修书》进行了修订,并将修订后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更名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与原文本比较,修订后文本最大变化在于取消了关于要求承包人提供质量保修金的相关规定,而要求“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经过近几年工程实践的检验,该规定似有矫枉过正之嫌:因为取消了质量保修金虽然解除了承包人的资金周转压力,但是对于维护发包人依法及时、便捷、高效的获得工程质量维修权利的保护则很是不利。
缺陷责任期模式该模式以2005年1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为代表。该办法在“质量保修金”和“质量保修期”之外,引入了另外一套新的、国际化的术语,即“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虽然该做法与以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为代表的国际惯例及其编制的标准合同文件相一致,但是就国内相关法律制度的系统性而言,定义的多重设置以及法律术语之间逻辑关系的模糊,将不利于建设市场主体对于该办法的理解应用和贯彻执行。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缺陷.法律制度层面缺陷“工程质量保修难”成为从业人员关注的热点和专家学者研究的重点,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有关。具体体现为:
质量保修期限设置不合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理》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根据《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对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寿命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临时性建筑为年: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为25年:普通房屋和构筑物为50年;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为100年以上[21。保修期越长,则被扣留的承包人的保修金的时间越长.这部分资金的期望利润与所获得的利息之差越大.根据资金的时间价值理论而无从得到有效的利用.不利于承包人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
保修责任主体单一.可操作性差我国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虽然看起来似乎对业主给予了很大的保修保证,但制度单一, 没有形成体系,缺乏科学性。除制度本身外,没有相应的辅助制度和实施细则来确保保修制度在工程实践中能够实施。工程承包人是质量保修制度实施的唯一主体.不利于保修制度长期稳定的实施。在工程竣工后的几十年至上百年的质量保修期内.原承包商很难讲是否存在,一旦承包人破产.业主的保修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业主因此要承受因为承包人经营不善甚至破产倒闭或无能力保修的风险。如何保证业主的权益在整个保修期内都能得到保障.成为业主关心也是必须解决的一个非常重要问题。
立法语言存在技术缺陷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为例,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与该办法中所称“缺陷责任期”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该款项与“质量保修金”之间法律关系又是如何?所谓的“缺陷责任期(Defects Liability Period)” 与1999版施工合同条件中的“缺陷通知期(Defects No—”意义是否相同? 由于围绕质量保修存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示范文本等多方主体、多个层次的规范文件,这些文件在法律语言和专业定义上的冲突和混淆.不利于我国完善科学和先进的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实务操作层面缺陷基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陷.建设主体在工程实践中就不可避免的存在困难.导致我国目前工程质量保修在实施过程中具体方式混乱庞杂。虽然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发包人已经无须扣留承包人的部分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但是在现阶段因为没有保障业主在整个保修期内的保修权益的更好办法,业主仍然要求从应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留合同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f一些业主因担心施工企业的流动性较 大,保修难以实现,要求扣留合同价款的5%),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再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承包人则不能接受保修金长达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地被留置在业主手中的要求。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利息是否要在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承包人,成为业主和承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时争论的焦点。保修金被长期留置在业主手中,既严重影响承包人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周转,而且承包人还要承受因为业主经营不善甚至破产而收不回保修金的风险。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存在着许多缺陷.这种制度是在改革过程中不得不采取的措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应当予以修正,从技术层面来讲.影响结构安全的问题一般在竣工后几年内便会显现出来[31.国外大多数国家都不采用“终身制”.而代之以“十年质量责任制”.内在缺陷保险的期限确定为10年是合理的。保险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契约性约定t41。保险具有互助性的特点和补偿损失、分化风险的功能.是现今风险转移的主要手段。保修保险制度,是国外工程质量保修普遍采用的制度。推行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制度,既可以解决保修金的留置问题,缓解承包商的资金压力,避免承包商收不回保留金的风险,又可以很好地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承包人经营不善甚至破产倒闭或无能力保修的风险。
工程保险是维护建设市场正常运作、减少工程事故、优化资源配置的风险控制管理手段嘲。十年责任险即是基于建筑工程的寿命期长而承包公司流动性强这一特点而设立的。基本要求是承包商应对由其承建的建筑物的主体部分自最后验收之日起10年内出现的因建筑缺陷或隐患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t61。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实行工程质量保险的条件.十年内缺陷保险适合中国的国情,是我国建筑业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和实现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应然选择。